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文旅非遗字〔2022〕1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文化和旅游部门,雄安新区宣传网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立足当前非遗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已经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会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12月19日
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原文化部令第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对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条【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守中华文化立场、传承中华文化基因,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切实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为新时代全面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精神力量。
第四条【基本原则】 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守正创新,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内涵,找到传统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连接点,弘扬其当代价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传承人的基本权利,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坚持依法保护,全面落实法定职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专项工作。
第二章 保护单位
第六条【认定条件】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承担统筹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保护单位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该项目保护相关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人员、资金等条件;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积极开展相关活动;
(四)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
(五)得到项目传承群体的认可,能够统筹项目传承群体参与各项保护工作。
第七条【认定程序】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该项目的申报地文化和旅游主管单位提出,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公布。
第八条【项目标牌】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标牌不允许复制、转借、涂改或损毁。
第九条【保护职责】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该项目的五年保护规划。
(二)制定并实施年度保护计划,经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合开展该项目的调查、记录和研究,收集提供相关实物、资料;
(四)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空间;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交流,积极参加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举办的公益性活动;
(六)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体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
(七)依法依规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八)项目保护工作需要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事项变更】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由项目保护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及时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理: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单位性质或职能发生变化;
(三)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或隶属关系改变;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单位不在项目申报地区所辖范围内;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或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按照规定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期自查】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实行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应当每年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执行情况和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年度评估】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年度保护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果建议,报省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核同意。评估结果作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动态管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支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问题整改】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制定或未落实年度保护计划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评估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
(五)因项目保护单位工作不力,导致该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整改的事项。
第十四条【资格取消】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项目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发生重大事项变更,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或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项目保护单位工作不力,导致该项目在其所在地无活态传承的;
(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的情形。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保护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区域内各项目的五年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五年保护规划应当自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之日起半年内编制完成,须报经项目所在地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调查记录】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调查,对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收集整理相关实物、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项目保护单位在实施调查过程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调查结果应当及时交汇至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档案和数据库建设】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调查和记录成果,建立完整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加强档案和数据库的科学管理和数字化、信息化利用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档案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开展档案的分类、整理、编目、保存和利用等工作;档案相关数据信息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平台。
第十八条【档案内容】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档案分为保护管理文件和日常行政管理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地理位置、分布区域、历史沿革;
(二)项目的基本内容、主要特征和重要价值;
(三)项目的调查资料和记录成果;
(四)项目的阶段性保护进展情况;
(五)项目相关的文字、图片、影像、正式出版物等资料;
(六)项目推荐申报、评定和管理,以及保护单位认定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七)该项目已公布的各级代表性传承人的基本资料。
第十九条【理论研究】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方法的研究。鼓励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与高校和研究机构合作开展相关理论和应用方面研究。
第二十条【传承队伍】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认定该项目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升传承实践能力,促进传统传承方式和现代教育体系相结合,拓宽人才培养渠道,不断壮大传承队伍。
第二十一条【普及教育】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读物,推动建设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特色教育传承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增强全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二条 【宣传传播】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支持参加各类展览展示展演活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品牌,推动传承体验中心建设,鼓励新闻媒体和相关机构广泛参与传播,不断提高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可见度。
第二十三条【合理利用】 在有效保护、有利于提升存续力的前提下,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推广和销售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旅游体验活动。禁止歪曲、丑化、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四条【管理队伍】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管理工作队伍建设,明确专职人员和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管理人员能力提升和项目保护单位履职能力提升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专家队伍】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特点,组建专家队伍,指导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保护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门类、多领域专家学者,应当参与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理论和实践研究、项目存续评估等保护工作过程。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持】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
第二十七条【存续评估和动态调整】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案例推广】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优秀实践案例遴选工作,并对入选优秀实践案例的相关项目予以重点宣传推广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保存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贪污、挪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四)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综合运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多种权益,加强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衔接】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需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珍稀矿产、动植物保护、传统医药和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鼓励依法种植、养殖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鼓励在保持传统技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前提下,使用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实物、资料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参照制定】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办法。
省直单位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文化厅2009年12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冀文社字〔2009〕64号)同时废止。